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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8-04-23 | 中级经济法每日一题(十六)

甲鲜奶公司与乙农场,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买卖鲜牛奶合同,甲公司为买方,乙农场为卖方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:
(1)由乙农场于12月30日前分两批向甲公司提供鲜奶10吨,每吨价格为15万元,价款总计为150万元;
(2)甲公司应向乙农场给付定金25万元;
(3)如一方迟延履行,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;
(4)为保证该合同的按时履行,由丙公司作为乙农场的保证人与甲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。约定在乙农场不能履行债务时,由丙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。
该买卖合同依法生效后,甲公司因故未实际向乙农场给付定金。10月20日,乙农场向甲公司交付了3吨,甲公司按合同规定支付了45万元货款。11月,由于通货膨胀价格大幅上涨,乙农场便向甲公司提出变更合同的主张,要求将剩余的7吨鲜奶价格提高到每吨20万元,甲公司不同意乙农场提出的涨价要求,随后乙农场于12月1日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。12月31日,甲公司仍未收到剩余的7吨鲜奶,从而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的生产,并因此遭受了50万元的经济损失。于是甲公司诉至法院,要求乙农场增加违约金数额并继续履行合同;同时要求丙公司对乙农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。
要求: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,分析回答下列问题:
(1)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农场给付25万元定金是否合法?并说明理由。
(2)乙农场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是否合法?并说明理由。
(3)甲公司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能否依法成立?
(4)甲公司要求乙农场继续履行合同能否依法成立?并说明理由。
(5)丙公司是否应对乙农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?并说明理由。

 

 答案:  
(1)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农场给付25万元定金合法。根据规定,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定金条款,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,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%。因此,甲乙双方可以约定定金担保方式,约定的数额25万元,为主合同标的额的16.67%,未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%。但由于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,甲公司因故未向乙农场实际给付定金。因此,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农场给付25万元定金虽然合法,但该定金合同未生效。
(2)乙农场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不合法。根据《合同法》的规定,依法订立的合同成立后,即具有法律约束力,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,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。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时,对方有异议的,应当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。本案甲乙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,并且也未协商一致。因此,乙农场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。
(3)甲公司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能够依法成立。根据《合同法》规定,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,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。本案甲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20万元,而甲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达50万元,已超过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。因此,甲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。
(4)甲公司要求乙农场继续履行合同依法成立。根据《合同法》的规定,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,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履行,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。
(5)丙公司不应对乙农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,而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。根据《担保法》的规定,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,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。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,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,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,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。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,则丙公司应当履行一般保证责任,不应对乙农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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